国庆放假职工在宿舍死亡是工伤?人社局:是!法院……
案号:(2019)桂09行终1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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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赵某系公司的员工,工种系电工。赵某上下班都要经过出入口的考勤系统验证指纹后才能进出。2018年9月30日17时40分,赵某经过考勤系统验证指纹后下班离开生产区,之后该考勤系统再没有验证赵某的指纹记录。2018年9月30日18时05分左右赵某从公司仁厚种鸡场外出,20时30分回到公司仁厚种鸡场员工宿舍休息。10月2日7时30分公司员工发现赵某趴在床上呼之不应,之后赶到的急救中心工作人员初步诊断为猝死,公安机关法医经过现场勘查排除他杀。
2018年12月16日,某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59号决定),59号决定认定:2018年9月30日晚,赵某按公司要求,照常回到公司仁厚种鸡场宿舍值班。2018年10月1日公司水池没有水,保安及相关领导联系赵某处理事务,打通赵某的手机但无人接听。10月2日上午9点,保安林某及相关领导再次打电话寻找赵某未果,林某到赵某宿舍寻找,在赵某宿舍门口听到电话在里面响但无人应答。林某等5名员工踢开宿舍门,进入后发现赵某趴在床上呼叫无反应,经报警及120,120到场后宣布赵某猝死,法医侦查后排除他杀可能。59号决定认为赵某是公司水电工,根据其公司《水电工岗位职责》规定,场区停电时须15分钟内做好发电工作。赵某死亡前按照公司规定晚上住公司宿舍。根据调查的证人证言,水电工请休假需要提前一天在微信群向场长提出申请,场长同意后才能请休假,而赵某在9月30日至10月2日期间均未在微信群提出请假申请。因此赵某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公司不服59号决定,向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受理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另查明,公司仁厚种鸡场要求员工晚上在公司宿舍休息。
一审法院认为
某人社局对赵某20**年9月30日20时30分回到公司仁厚种鸡场员工宿舍休息系正常值班待命的认定负有举证责任。某人社局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赵某当日是正常值班待命,且有相反证据证明2018年国庆节公司没有安排赵某值班,2018年9月30日17时40分赵某打卡下班后,至10月3日国庆节假期公司并没有安排赵某值班,某人社局对此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59号决定认定赵某属视同工伤范围,认定为工伤,属适用法律错误。故,一审判决撤销59号决定,由某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二审另查明,赵某的上班时间为上午7时30分至11时,下午14时至17时30分。2018年9月21日,公司的网络智能办公系统中公布并传阅了仁厚场2018年中秋、国庆节值班人员表,其中“2018年国庆值班人员”(值班日期10月1-3日)名单中没有赵某,赵某在2018年10月1日至3日处于放假状态,不用上班。
二审法院认为
某人社局作出59号决定认定赵某死亡为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公司在一审中举证的赵某上下班考勤记录和2018年国庆节值班人员表,证明赵某在2018年9月30日17时40分已经打卡下班,公司在2018年9月21日公布的国庆节值班人员表,赵某并没有被安排在2018年10月1日至3日进行值班,赵某在2018年10月1日至3日处于国庆节放假休息状态,不属上班在岗工作期间。
二、虽然平时员工下班后离开公司需在微信群向场长请假,但事发时是国庆假期,赵某并不在国庆值班人员名单中,故赵某未在微信群请假并不能证明赵某在2018年10月1日至3日需要值班。
三、公司《水电工岗位职责》是规定水电工在上班期间、在岗期间应履行的职责,并不能依据岗位职责推定水电工必须24小时全天候待命,对于休假期间的水电工并不适用该岗位职责。根据某人社局向仁厚种鸡场副场长农某的询问笔录可知,公司安排水电工每个月休息4天,结合赵某的考勤记录,能够证明赵某每月至少有休息时间4天,赵某作为水电工,也并非时刻都须在公司24小时待命,休息时间不能视为上班待命期间。综上所述,赵某于10月2日被发现在公司员工宿舍床上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的情形。59号决定对赵某的死亡认定为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具备合法性,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撤销59号决定,由某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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